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县级财政“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以下简称“三保”)的总体目标,保障基层政府实施公共管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民生政策的基本财力需要,强化中央财政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支持县级政府弥补减收增支财力缺口,奖励地方改善财力均衡度、加强财政管理提高管理绩效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中央财政负责分配中央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准确、全面地掌握县级财政运行情况,科学、客观地评价地方基本财力保障能力、努力程度和工作实绩。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政策,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力度,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奖补资金时,向基层困难地区倾斜,并对县级“三保”支出保障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根据中央和省级财政确定的保障范围及相关政策要求,科学统筹自有财力和上级政府转移支付,认真落实“三保”支出保障责任。 第三章 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央财政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分配对象是全国的县、县级市和农业人口占辖区内总人口比重超过50%的区(以下简称县)。 第七条 财政部依据县级政府承担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民生支出以及其他必要支出等,核定县级政府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并根据政策变化情况,每年适时予以调整。 (一)人员经费。包括国家出台的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补贴,养老保险支出,工资性附加支出,地方津贴补贴和离休人员离休费等项目。 (二)公用经费。包括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费等商品和服务支出,办公设备购置等其他资本性支出。 (三)民生支出。主要包括国家统一制定政策,涉及农业、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保障性住房和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等支出。 (四)其他必要支出。包括必要的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社会事业发展支出。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财政部核定的保障范围和标准为基础,适当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标准。 每年11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在中央确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下年度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制定提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水平、改善县级财力均衡度、加强县级财政管理提高管理绩效的工作计划,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九条 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结合各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省级财政调控努力程度,采用因素法对省级财政分配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对县级财政减收增支额予以补助;对县级财力均衡度较高、县级财政管理较为规范绩效管理水平较高的地区给予奖励。根据县级财政运行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奖补资金比重。 第十条 为支持地方提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水平,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级财政减收额、新增基本财力保障需求给予补助,并加强相关转移支付的统筹衔接。 第十一条 为引导激励地方各级财政将财力向基层、向困难地区倾斜,改善县级财力分布横向、纵向的均衡度,缩小县域间财力分布差异,对县级财力均衡度较好的地区给予奖励。 (一)横向奖励。按照各地县级财力均衡度进行奖励,重点奖励均衡度较高的地区。 (二)纵向奖励。将各地年度间县级财力均衡度进行纵向比较,对改善的地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为引导地方强化县级财政管理,依据县级财政管理水平,实施正向或逆向激励。 (一)人员控制逆向激励。为落实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对财政供养人员增加的地区实施扣款。 (二)收入质量奖励。为促进县级政府提高收入质量,对县级税收收入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比重列前20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给予分档奖励。 (三)绩效评价奖励。为促进县级政府优化支出结构,加强资金监管,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央财政依据县级财政支出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安排一定奖励。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考核各地上年县级基本财力保障状况,对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水平低于中央财政核定标准、县级财力均衡度低于0.6的地区,相应扣减对所在省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或税收返还,直接分配下达给县。对存在保障水平和财力均衡度过低,以及违规安排使用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等突出问题的地区,予以约谈、通报批评和问责。 第十四条 省、市级财政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一并使用。 第五章 运行监控 第十五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县级财政运行监控体系,及时、准确掌握县级财政运行情况,科学、客观地评价县级政府落实县级基本财力保障责任的能力、努力程度和工作实绩,切实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对县级“三保”支出保障情况进行监控,在预算编制阶段,主要监控县级财政部门是否统筹财力,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优先保障“三保”支出,积极落实保障责任;在预算执行阶段,主要监控“三保”支出是否按照预算安排和进度有序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工作总结,包括本地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工作进展情况、减收增支额弥补情况、县级基本财力水平提高和均衡度变化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分配、管理和使用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9月21日财政部公布的《中央财政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3〕33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2017年7月21日 |